本院认为,鲁山县江寨村委与张荷荷所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第三方,且协议显示的内容也为发包方及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张荷荷称该协议为协调协议而非承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鲁山县江寨村委将其土地对外承包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张荷荷与鲁山县江寨村委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张荷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荷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