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运二公司辩称,1.侯民称市运二公司与李树银双方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该肇事车所有权已于2013年3月20日转归李树银所有。2.侯民称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该说法不能成立,该协议不是单位内部管理性质的协议,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侯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树银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树银与市运二公司之间2013年3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市运二公司将豫D2****解放牌汽车卖给李树银,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李树银未缴纳交强险,有过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2013年3月20日,市运二公司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李树银并交付,2014年10月2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李树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树银应当对侯民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树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树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侯民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侯民认为市运二公司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