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瑞铸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瑞铸造公司不向刘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刘小燕的各项请求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刘小燕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其已经于2013年6月23日向天瑞铸造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刘小燕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因刘小燕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向天瑞铸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非天瑞铸造公司违法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故天瑞铸造公司不应向刘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判决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刘小燕的请求范围。三、因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天瑞铸造公司不应向刘小燕支付生活费4800元,且原审超出了刘小燕的请求范围。四、因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部门规章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小燕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到期,天瑞铸造公司虽然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刘小燕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瑞铸造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对终止原因进一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刘小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解除,刘小燕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是否支付刘小燕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刘小燕向法庭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7月,在双方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原因,天瑞铸造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终止原因进一步证实,刘小燕称天瑞铸造公司放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刘小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解除,刘小燕在天瑞铸造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据此,原审判决天瑞铸造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并无超过其请求范围。 三、关于刘小燕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部分25%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刘小燕虽未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天瑞铸造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生活费48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请求范围,经审查,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刘小燕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刘小燕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对刘小燕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五、关于刘小燕请求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小燕等人提供相关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瑞铸造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刘小燕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六、关于程序(鉴定)问题。刘小燕二审中申请对天瑞铸造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刘小燕”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所有书写文字(含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因天瑞铸造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对刘小燕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刘小燕及天瑞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