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陈某甲以涉案房屋属于共有财产,陈某森并不拥有全部产权,其对该房屋的处分侵害了陈某甲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由,要求确认陈某森与陈某丙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甲主张陈某森与陈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审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关于支持陈某甲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