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尾部落款处没有王某某签字,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与韩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李某某据此两份协议起诉王某某、胡某某二人,原审法院没有就本案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也没有告知李某某应对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造成李某某没有起诉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韩某某,原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该当事人,属于漏列当事人;胡某某并不是涉诉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胡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胡某某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不当。上述情况亦属于程序违法。 另外,本案涉诉的楼房系两栋七层楼房,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该楼房是否能够继续居住使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需要维修或重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等情况未予查明;对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之间的确切的债权债务,原审亦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