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以下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蜈绍窝煤业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虽然蜈绍窝煤业公司提供了龚献军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书》,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蜈绍窝煤业公司为用人单位,龚献军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蜈绍窝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蜈绍窝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