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边延彪与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边延彪自2007年11月开始到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边延彪自2007年11月开始到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向边延彪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30元和2014年1月份工资1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边延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于确认。关于无法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参照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边延彪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六年零二个月,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按六年计算,应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即14880元(1240元/月×80%×15个月),对此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延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元、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423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资1240元;”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延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元、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0元、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423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资1240元。

二、驳回边延彪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