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辰电力公司与钞登高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将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作为承建电力建设工程的公司,对违法分包的禁示性规定应是明知的,对于郝红亮因劳务致害产生的损失,华辰电力公司应与钞登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钞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3174.52元。二、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红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原告郝红亮负担1668元,被告钞登高、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 郝红亮、华辰电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郝红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第一项为钞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860.6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辰电力公司、钞登高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郝红亮存在过错的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华辰电力公司、钞登高应连带赔偿郝红亮全部损失。原审认为“郝红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防护义务,最终导致其眼睛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郝红亮自身无过错可言,由其自身承担损失的40%是错误的。郝红亮受雇于钞登高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违反其要求和规章制度之处。静态破碎剂的提供和使用均是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即钞登高安排的,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一方)的郝红亮已按照要求,佩戴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眼镜施工,严格遵从雇主的指挥、要求进行操作,并无过错。静态破碎剂作为专业性施工材料即便需要安全教育、安全培训,该事宜的责任方应在雇主(接受劳务一方)一方,并非雇员(提供劳务一方)的不学习、不遵守要求,郝红亮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无法预知其作为普通务工人员无法预见的危险,更谈不上应采取注意和防范措施而未做到导致损害发生,所以认定郝红亮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防护义务是错误的。评判雇员(提供劳务一方)从事雇佣(提供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指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明知有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要求,却不佩戴安全设备、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严重违章操作,显然本案中却并不存在各种情形,原审判决郝红亮承担40%的过错无事实依据,应依法纠正。 华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郝红亮选择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仅仅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华辰公司与郝红亮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因此郝红亮选择此种案由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郝红亮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调查事实证明,本案的雇主是钞登高,而并非是华辰公司,根据郝红亮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并未明确华辰公司是以什么身份来承担责任,仅仅是雇主承担责任,请二审判定华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郝红亮过错很明显,其接受了钞登高的培训,对膨胀剂的危险性应该明了,华辰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钞登高辩称,没有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