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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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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与被告单辉、马冰冰、沈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被告单辉,男,35岁。 被告马冰冰,女,34岁。 被告沈智印,男,59岁。 被告单方方,女,33岁。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告单辉,男,35岁。

告马冰冰,女,34岁。

被告沈智印,男,59岁。

被告单方方,女,33岁。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单辉、马冰冰、沈智印、单方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沈智印、单方方及委托代理人单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辉、马冰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单辉、马冰冰共同在我行借款17万元,由被告沈智印、单方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如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1年,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情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合同约定,经过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单辉避而不见,其余被告也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单辉、马冰冰归还贷款本金168475.81元及利息1520.66元,及按本金168475.81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再加收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沈智印、单方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单辉、马冰冰缺席无答辩。

被告沈智印、单方方辩称,原告对贷款资料审查不严,贷款用途监管不力。被告马冰冰于2015年3月将超市的东西转走,在贷款人马冰冰转移商店财产时,我也告知了信贷员这个情况,已尽到告知原告义务,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我们作为一名教师,我对单辉也很信任,所以为他担保了,当时是我本人签名,我也没看他贷款多少,信贷员也没有告知我是多少钱。借款夫妻二人有车也有房,贷款是用来开超市。我想替他还,但是数额太大我们也还不起。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单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单辉在原告处贷款17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日,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单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券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马冰冰作为单辉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名。同日,被告沈智印、单方方为单辉此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4年9月24日当日将170000元贷款款打入被告单辉指定的银行卡上。贷款发放后,被告单辉按约定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按合同约定偿还前四个月当期利息。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单辉分三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本金1524.19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148.81元,均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单辉尚欠本金168475.81元本金及利息1520.66元未进行归还。被告沈智印、单方方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归还以上款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单辉发放了贷款,被告单辉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冰冰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智印、单方方自愿为被告单辉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单辉、马冰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沈智印、单方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智印、单方方主张的原告存在贷款资料审查不严,贷款监管不力等的辩解理由,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推翻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辉、马冰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68475.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23日为1520.66元;从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68475.81元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再加收30%计算)。

二、被告沈智印、单方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单辉、马冰冰、沈智印、单方方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洁红

审判员  孙岩冰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