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因当时张某新被关押,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王某某还有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协商还款事宜,因当时没有商量好,所以当天的还款协议没有签字,到2012年9月26日,各方又在一起商量好后,才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写了落款时间,随后王某某出具保证书,实际上就只有2012年9月26日这一份还款协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某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依法应就该540000元对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王某某称该担保书系因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特给孙某某做出的担保,并非是对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做出的担保,但孙某某称王某某担保的还款协议只有一个,即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就是9月15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以及签字盖章是后来各方商量好后才写的;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显示该协议系一式三份,协议签订时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孙某某6万元,并对余下的54万元等款项做了约定,上述约定的6万元确已支付给了孙某某,反观担保书中载明,“担保人因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的签订还款协议特给孙某某做出以下担保: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某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具体支付方法如下:第一个月四十万元,第二个月十四万元”,从时间上来看,担保书中所载明的54万元,而还款协议载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尚欠孙某某60万元,也就是说时间在前的担保仅对54万元,而时间在后的还款却是60万元,两者时间上存在矛盾,从逻辑上看,上述两种不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不可能在清楚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仅对全部债权债务(60万元)的一部分(54万元)作出还款协议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而后再对全部债权债务(60万元)再次作出还款协议;同时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的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全案来看,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孙某某6万元,并对余下的54万元等款项做了约定,且该6万元确已支付给了孙某某;担保书上显示的还款协议时间上虽有所差异,但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仍是系就该540000元对孙某某作出的担保,担保的内容【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某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是针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乙方(孙某某)陆万元。下余伍拾肆万元待张某新出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担保书的内容能够与还款协议的内容相印照。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桓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