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与捷利德公司之间因长期工矿机械配件定做业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2014年12月31日捷利德公司以对账函的形式向恒盛公司核对债务,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捷利德公司欠恒盛公司4095057.64元,恒盛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章确认,视为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捷利德公司应依法向恒盛公司偿还该债务。捷利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未提及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1日捷利德公司支付恒盛公司的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未予扣除,且2014年12月31日之后恒盛公司与捷利德公司之间又发生多笔定做业务,捷利德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3月11日向恒盛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债务,故捷利德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恒盛公司的800000元未予扣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捷利德公司公司拖延履行本案债务,给恒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恒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捷利德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捷利德增强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