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发纸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运发纸业公司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运发纸业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58条及其他规定,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并提出黄明的证据及鉴定的申请,以查明天工机电公司存在欺诈违约的事实,但原审并未查明,迳行判决;运发纸业公司至今没有收到(2014)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认定该判决书生效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运发纸业公司在原审中书面提出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实际安装的型号是否相同的鉴定申请,原审一直不予答复错误。 天工机电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运发纸业公司在约定和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出质量欺诈问题,更未提出违约问题,运发纸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2.原审天工机电公司不存在欺诈违约的行为。(2014)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天工机电公司是合法交易,遵守合同约定,不存在欺诈违约情形。运发纸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工机电公司存在欺诈交易的情形。关于黄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运发纸业公司没有提请任何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有关黄明的证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最长两年期限。合同约定的是一年,法定期限是两年,运发纸业公司对设备已使用了两年。欺诈只能导致合同撤销,从运发纸业公司是收到货后几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了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同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运发纸业公司与天工机电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天工机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运发纸业公司,运发纸业公司收到设备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七个工作日开箱检验期间”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同时,在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的期间内,运发纸业公司亦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另外,运发纸业公司从收到设备之日起法定的两年最长期限内亦未对天工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且运发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工机电公司设备款3200000元(设备总价款的90%),原审据此不予支持运发纸业公司以天工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货款50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运发纸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采信其提供的天工机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欺诈行为的证据,原审判决亦不予表述,因运发纸业公司原审诉请是在认可双方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降低合同价款,而在签订合同时,欺诈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运发纸业公司对该上诉主张可另行起诉,故原审没有对该证据予以处理并无不妥。运发纸业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2014)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不应以该判决书作为判案的依据,因其是否收到该判决书并不影响原审依照上述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运发纸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运发纸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同意其依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实际安装的型号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因原审对其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一致认为其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并当庭告知运发纸业公司,并非一直不予答复,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运发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