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宏鹰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欠款。通过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看出,陈子涵所谓给宏鹰公司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宏鹰公司的账户,而是不知谁人分别转到明城商贸、平顶山市俊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丰田4s店,后又转入李选民个人的账户,李选民当庭凭空辩称,该笔款项扣除15万元工资后剩余的18万9千元通过银行卡转到赵民一名字的银行卡上(该卡谁持有不知,款去向不知,法庭也没有查明,赵民一遗孀许艳云否认见过此卡)。根据上述法庭查明的事实,假定是陈子涵通过第三人账号出借了款项,实际用款人是该案的保证人李选民,李选民应该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三、赵民一并不具备借款能力。李选民声称该笔借款是赵民一与其一起去找陈子涵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并亲自去提款,而事实是赵民一此时因病己住院一年多并且当时病情非常严重,根本不具备向陈子涵借该笔款项的能力。因此李选民系假借公司名义为自己谋取私利。为维护宏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子涵对宏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选民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李选民与许艳云共同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选民对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上诉人许艳云(即保证人赵民一的继承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选民与许艳云的老公赵民一共同为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共同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死亡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许艳云是保证人赵民一的继承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借款后两个月就不按期支付利息、而违约,陈子涵从2014年4月份就开始向其主张债权,因此,保证责任的产生时间应当是在保证人赵民一死亡之前。故许艳云应当与李选民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陈子涵认为一审判决公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许艳云辩称,我丈夫赵民一从2012年12月份生病住院,到2014年1月份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了,后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他没有能力给别人跑借款的事情,也做不了担保。赵民一就不认识陈子涵这个人,借据上填写的内容、签名是不是赵民一的字迹我不清楚,况且这35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打到赵民一的账户上,许艳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平公青(案)捕字(2015)0010号逮捕证,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将本案被上诉人陈子涵予以逮捕。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致函我院,“亢红卫以陈子涵名义出借给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叁拾伍万元借款(350.000元)系亢红卫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资金。” 再查明,李选民二审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依法视为李选民放弃上诉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陈子涵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且该款系案外人亢红卫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资金。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子涵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7574元,退还陈子涵;二审诉讼费7574元,退还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