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周进中与许保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中,曾用名周军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保忠因与被上诉人周进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进中原审诉讼请求是:1、许保忠支付拖欠加工承揽工程款10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中,曾用名周军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保忠因与被上诉人周进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进中原审诉讼请求是:1、许保忠支付拖欠加工承揽工程款10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许保忠支付因追讨工程款所花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许保忠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许保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周进中(乙方)和许保忠(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一、轻钢车间两套:36×18M柱高11.6M,40元/平方米;二、轻钢锅炉房:18×12M柱高8M,40元/平方米;……;六、5.85×2.9×40M矿架计费按使用材料和安装时,其它物件的重量计算,计费每吨贰仟叁佰元,材料使用400×200×8×13H钢;七、其它制物安装:(1)普通钢材(钢板,管道)焊接制作安装,计费每吨壹仟捌佰元;……;(4)机械设备安装计费肆佰元;……;十二、付款方式:①开工付生活费辅材费10000.00元,②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③工程结束应付清工时费(限30日内);……合同签订后,周进中即开始带人及工具到润辉公司处施工,2013年5月31日工程完工。

许保忠认可周进中所做的工程量以及价款为:1、40米矿架:周进中完成48698.98公斤,按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为112007.65元;2、8米矿架和小矿架:周进中完成51788.3公斤,按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为93218.94元;3、车间锅炉房:周进中完成8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为34560元;4、小矿架拆除:周进中完成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41786.59元。

审理中,许保忠主张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工程量周进中没有全部完工,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许保忠认可周进中所做工程量为6.1吨。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应为10980元。周进中所诉另工,许保忠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故周进中所做工程总价款为241786.59元+10980元=252766.59元。

另查明,周进中、许保忠均认可许保忠已支付周进中工程款154000元。

原审认为,周进中、许保忠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周进中、许保忠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底工程已经完工,许保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周进中请求许保忠支付工程款98766.5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应当付清工时费,许保忠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周进中请求许保忠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另工,合同没有约定,且许保忠又不予认可,周进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周进中请求许保忠支付另工62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许保忠辩称因周进中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许保忠又找他人完成,给许保忠造成了经济损失41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许保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保忠偿付周进中工程款98766.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工程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进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周进中负担351元,许保忠负担2269元,保全费1070元,由许保忠负担。

上诉人许保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进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周进中与许保忠签订合同,周进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只完成合同中部分工程,且周进中没有提供其所完成工程合格手续,周进中也没有提交其所完成工程量是多少,原审法院判决许保忠付给周进中工程款98766.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通知许保忠与周进中及第三人姬全军开庭,庭审中周进中没有撤回对第三人姬全军诉讼,且2015年3月28日原审法院组织许保忠与周进中到第三人姬全军处进行工程勘查,原审法院没有说明周进中撤回对第三人姬全军诉讼,原审法院也没有发给第三人姬全军(2014)卫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8日原审法院见到第三人姬全军也没有送达该裁定书,原审法院已得知第三人姬全军没有给许保忠结算,原审法院偏袒周进中,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许保忠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进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计算的工程量和价款许保忠在一审也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也并未偏袒周进中,周进中还感觉原审法院偏袒了许保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进中、许保忠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周进中、许保忠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底工程完工后,许保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周进中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周进中请求许保忠支付工程款98766.59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周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亦适当。许保忠提出周进中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许保忠又找他人完成,给许保忠造成经济损失41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许保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适当;对此如果以后许保忠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可另行解决。许保忠提出周进中撤回对第三人姬全军诉讼及没有送达第三人姬全军(2014)卫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问题,对此周进中撤回对第三人姬全军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原审法院向第三人姬全军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许保忠提出第三人姬全军没有给许保忠结算问题,对此许保忠是否与第三人姬全军结算,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并影响许保忠承担向周进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原审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准确,已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69元,由上诉人许保忠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