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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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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国军、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钞登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辰电力公司与钞登高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将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作为承建电力建设工程的公司,对违法分包的禁示性规定应是明知的,对于温国军因劳务致害产生的损失,华辰电力公司应与钞登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钞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5553.88元。二、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温国军负担1922元,被告钞登高、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

温国军、华辰电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温国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第一项为钞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4386.63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辰电力公司、钞登高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温国军存在过错的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华辰电力公司、钞登高应连带赔偿温国军全部损失。原审认为“温国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防护义务,最终导致其眼睛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温国军自身无过错可言,由其自身承担损失的40%是错误的。温国军受雇于钞登高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违反其要求和规章制度之处。静态破碎剂的提供和使用均是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即钞登高安排的,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一方)的温国军已按照要求,佩戴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眼镜施工,严格遵从雇主的指挥、要求进行操作,并无过错。静态破碎剂作为专业性施工材料即便需要安全教育、安全培训,该事宜的责任方应在雇主(接受劳务一方)一方,并非雇员(提供劳务一方)的不学习、不遵守要求,温国军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无法预知其作为普通务工人员无法预见的危险,更谈不上应采取注意和防范措施而未做到导致损害发生,所以认定温国军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防护义务是错误的。评判雇员(提供劳务一方)从事雇佣(提供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指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明知有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要求,却不佩戴安全设备、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严重违章操作,显然本案中却并不存在各种情形,原审判决温国军承担40%的过错无事实依据,应依法纠正。

华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温国军选择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仅仅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华辰公司与温国军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因此温国军选择此种案由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温国军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调查事实证明,本案的雇主是钞登高,而并非是华辰公司,根据温国军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并未明确华辰公司是以什么身份来承担责任,仅仅是雇主承担责任,请二审判定华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温国军过错很明显,其接受了钞登高的培训,对膨胀剂的危险性应该明了,华辰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钞登高辩称,没有意见。

华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辰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国军、钞登高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本末倒置,显属违法。原审认定“证人刘世勇…

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温国军是否佩戴有防护眼镜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该部分认定充分证明温国军对其施工时是否佩戴防护眼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无故将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华辰电力公司,显属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华辰电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首先,根据涉案《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钞登高包工完成,其中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钞登高理应提供合格的材料及产品,同时提供质检报告,对于施工工人的安全培训教育责任也由钞登高负责,若因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责任均由钞登高个人承担。其次,本案系在使用危险化学品破碎剂时发生的事故,且通过庭审均已查明,钞登高已经组织温国军等人学习了破碎剂的使用方法,温国军作为成年人对化学品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该是明知的,并且该破碎剂的产品使用说明明确要求:戴防护眼镜,填充后不要靠近孔口直视孔口,以防止喷出时伤害眼镜。在郝红亮、温国军、王海会诉华辰电力公司三案合并审理的庭审中提供了一个眼镜实物用于证明三人施工时带有防护眼镜,但是郝红亮、温国军、王海会提供一个眼镜实物用于证实三个人施工时都佩戴了眼镜,足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虚假性。事实上郝红亮及温国军、王海会等人自施工至事故发生均未按照破碎剂产品的使用方法,未佩戴防护眼镜,且眼镜对准了孔口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另外通过郝红亮、温国军、王海会当庭陈述的“作为普通工人对使用的是什么是不清楚,只能简单的描述为炸药”的说法更能够证实,温国军连使用的是什么都不清楚,何谈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温国军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钞登高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本案钞登高所承包的工作仅仅是一项挖土坑的活儿,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也无需任何的建筑资质即可施工,另外原审认定华辰电力公司发包的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判决书中未明确违反建筑法的哪种禁止性规定,引用法律条文中也未明确引用建筑法的具体条款,法无禁止即为可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令华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赔偿责任理应由作为雇主的钞登高及温国军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