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2013年5月4日在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输血造成了乙肝感染,应当由市人民医院进行赔偿。输血感染乙肝病毒的途径为输血的血源和输血诊疗行为,本案中王某某所输入的标本编号分别为:4104013013662、4104013018394、4104013024297的三袋血液,来源于市中心血站且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输血信息显示,三袋血液均为合格。原审诉讼中,对市人民医院给王某某实施的输血诊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所涉及的专门问题业已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显见,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的乙肝感染系2013年5月4日市人民医院输血感染,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桓 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