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会辩称,华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一、华辰电力公司将电力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法律上规定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我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等均规定对于任何建筑活动都严格要求必须是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严格禁止个人承揽工程施工。另外,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而本案的工程显然为电力设施的安装工程,需要资质。根据华辰公司的经营范围:高低压线路架设、变电设备安装、调试、检修(以上范围凭资质经营),这样的表述也不难看出,电力工程的施工必然要求相应资质条件,所以,华辰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无需资质的说法,与法相悖。由此,其将责任推卸由钞登高个人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另外,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建筑市场中,即使是劳务分包作业这样相对简单的工作形式,也仍然要求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2.本案是10Kv线路搬迁工程的灌注桩基础工程,本案中用的施工材料破碎剂,涉及专业的施工材料的使用,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挖坑的活,应需专业资质。二、王海会对其受害的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状中已经阐述。三、关于王海会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王海会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和指示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违反要求之处,这一点得到了钞登高的认可,要证明王海会存在过错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自然是华辰电力公司来承担。至于眼镜的问题,原审已经说明,当时只是拿了一个眼镜来说明当时提供的防护设备是什么,说明雇主提供这样的防护设备是不安全的,从来没有说是三个人共用一个的,何来虚假证据之说。眼镜只是一个防尘眼镜,只是起到与外界环境隔开的作用,当时事发时的静态破碎济又称膨胀剂,起到撑裂岩石的作用。但是当时膨胀剂是崩了,导致受害人眼睛受伤,故受害人戴的防尘眼镜是隔离不了这种伤害的。另外,钞登高和华辰电力公司之间发生什么矛盾,王海会是不知情的。王海会不可能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代价进行施工,不管钞登高当时该不该施工,事实上王海会是在施工的,故华辰电力公司应该对王海会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钞登高辩称,钞登高与华辰电力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时,看也没看,是在对方催促下签的。钞登高是跟着华辰公司干活的,也是打工的,华辰电力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华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电力线路搬迁基础工程系由上诉人华辰电力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钞登高,钞登高组织上诉人王海会等人进行具体施工,钞登高与王海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静态破碎剂使用不当,致使王海会眼睛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海会的损害应由王海会和钞登高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钞登高作为接受劳务方提供施工材料,应告知该材料的正确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必要时应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和措施。涉案静态破碎剂含有危险化学品,系专业的施工材料,钞登高提供给王海会使用该静态破碎剂,未详实告知王海会正确使用方法及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王海会眼睛伤害,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海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对静态破碎剂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预知,其在使用静态破碎剂的过程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采取的方法不妥当也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因素之一,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综合王海会、钞登高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海会、钞登高对王海会的损害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海会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110KV电力线路搬迁基础工程,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华辰电力公司明知钞登高个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条件,仍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钞登高,明显具有过错,王海会作为钞登高的雇员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辰电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与钞登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辰电力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王海会负担1854元,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