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园矿提出上诉,并对王聚军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梨园矿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相关补充责任。理由是:梨园矿和宁庄井是两个公司,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切责任应由宁庄井承担,不应由梨园矿承担。2010年王聚军在和宁庄井签订协议后双方就应知道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现在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应由宁庄井承担责任,梨园矿也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宁庄井提出上诉,并对王聚军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宁庄井与王聚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是:宁庄井与王聚军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上面明确显示“不再支付一切费用”,已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王聚军签订协议时,已经不再上班,宁庄井也没有再给其发放工资、福利等,说明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了。长达六年王聚军均没有提起过,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健康检查请求也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认定王聚军2006年6月到宁庄井东采区参加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5日王聚军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后,王聚军与宁庄井东采区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在宁庄井东采区支付给王聚军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后,宁庄井东采区不再向王聚军支付其他费用等。因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聚军现再向梨园矿或宁庄井主张有关工伤赔偿权利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故对宁庄井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时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梨园矿或宁庄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王聚军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对王聚军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梨园矿和宁庄井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宁庄井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开始具备独立用人资格,王聚军自2010年11月10日之后与宁庄井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宁庄井应向王聚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186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梨园矿应对此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王聚军关于为其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关于王聚军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梨园矿和宁庄井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