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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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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方诉李俊超、汪五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吴少方,男,1981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超,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汪五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吴少方,男,1981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超,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汪五英,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方诉被告李俊超、汪五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方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告汪五英委托代理人胡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方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李俊超驾驶豫K713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着胡永强,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李屯乡前岗东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赵春辉驾驶的豫QB299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QB2995大型普通客车向后滑行的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其驾驶的豫QLP307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在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用、停车费用4100元,车辆维修费用43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58元,误工费1377元。

被告汪五英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2、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受害人。

被告李俊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李俊超驾驶豫K713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李屯乡前岗东路段(56KM+700M)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赵春辉驾驶的豫QB299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QB2995大型普通客车向后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少方驾驶的豫QLP307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吴少方受伤,车辆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少方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吴少方花费施救费4100元。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鉴定,豫QLP307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30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俊超驾驶的豫K713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汪五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超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施救费属原告单方面扩大的损失以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五英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7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以及其误工是否属合理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吴少方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33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900元。鉴定费2000由被告汪五英承担。下余4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少方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900元。。

二、被告汪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少方鉴定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五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