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南世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西部保峰公司说的不属实。活儿是我给西部保峰公司干的,我只是西部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也全部给保峰公司了,不应该让我给农民工发工资。这12个农民工是我雇的,干活之后,保峰公司应当先把工资发给我,我再发给农民工。保峰公司没有给过我钱,我不应该支付工资,西部保峰公司钢构的活30万都不到,西部保峰公司应当给工人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西部保峰公司给工人发工资。
二审庭审中,南世文陈述土建工程部分由南世文投资,投资了一百七八十万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春节期间,南世文已经与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系承包该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土建及钢结构建设工程,因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西部保峰公司协商分项施工,该工程即由南世文实施土建工程,西部保峰公司实施钢结构工程。后南世文以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在施工和造价上均是相互独立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由南世文投资并组织施工,西部保峰公司无土建工程施工资质,亦未参与厂房土建工程部分的投资、施工和利润分配,张样梅认为西部保峰公司承包整个厂房施工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南世文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南世文系张样梅提供劳务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实际承包人,张样梅等人由南世文招用和管理,劳动成果由南世文受益,而南世文并非西部保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样梅上诉提出自己是给西部保峰公司干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南世文系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实际承包人,张样梅劳动报酬被拖欠的根本原因是因发包方资金出现问题,工程被迫停工造成,张样梅要求西部保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南世文作为张样梅的雇主,认可所欠张样梅的报酬数额,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