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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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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与赵付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牛,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牛,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刚,住三门峡湖滨区。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赵付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李润牛,被上诉人赵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赵家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后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村委为搞公益事业,需将李涛的责任田作为临时料场,约定村委无偿使用李涛责任田,存放石子、水泥、沙,以及车辆进入,完工后,村委用好土回填80公分厚度,并平整压实。但在村委平整李涛责任田时,遭到赵付刚的强行阻拦。”该证明加盖赵家后村委印章,并由范双照签名。范双照另出具无日期事情经过一份,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明一致。李涛认为,因赵付刚阻拦,致使其与村委的约定无法履行,无法得到履行约定的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赵付刚赔偿其损失14000元。

另查明,李涛与李洋签订土地使用协议1份,约定责任田由李洋使用,修建养猪场。李涛应修整起土垫土,预算花费为15713.23元。

审理过程中,李涛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5713.23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

原审认为:李涛与村委之间系合同关系,赵付刚与村委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赵付刚与李涛之间不存在李涛诉称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付刚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李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赵付刚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宣判后,李涛不服,上诉称:我与村委口头达成我无偿提供耕地给村委当料场,村委无偿为我回填耕地的协议后,在村委已经铲平地上青苗,在平整土地过程中,被赵付刚阻挠,导致我与村委的协议无法履行。赵付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李涛诉赵付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涛系与赵家后村委达成口头协议的一方,其享有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李涛与该协议是否履行有直接利害关系,李涛诉称赵付刚阻挡赵家后村委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李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涛起诉不当,应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