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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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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生。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生。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二人便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临产住院被告却不支付费用,还是原告的家人支付的费用。2011年11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原告的日子更加不好过,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却很少给原告生活费,矛盾日益激化,2012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声称要断绝原告母女的生活来源,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及其父母强行将女儿抱走不让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9年11月19日典礼同居,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2012年正月17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和女儿有时在被告家居住,有时候在原告娘家居住,从农历2012年5月份,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不再到被告家居住。自农历2012年5月份至今,婚生女王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女儿刚满周岁,说明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均是原告临产时被告及其家人照顾不周或者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和,并没有充分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  明  合

审 判 员 李  国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陈  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勇(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