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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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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2012)滑万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之初二年感情尚可,自2010年原告在广州打工因怀孕回家待产后,被告一人在外就不务正业,不但不为原告和孩子着想打工赚钱,还向家里索要钱物。2010年6月儿子出生,经原告再三催促,并给被告寄去路费被告才回家,在家住了仅10天,10天期间也不照顾原告反而天天找事。被告走后就再也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只有靠借钱维持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2000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8日典礼同居,2001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现在高平镇张庄上小学,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十多年,并且2011年还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