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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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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与宋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宋要武,又名宋要伍,男,1970年4月29日生。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宋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要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宋要武,又名宋要伍,男,1970年4月29日生。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宋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要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称家中有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且找了证明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要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宋要武借原告刘志军现金5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还有担保人贾药生、证明人王永领的签名和捺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刘志军称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要武书写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要武借原告刘志军现金5000元,有被告宋要武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因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志军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要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