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云南建工公司在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还约定袁军对外是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的下属机构。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代表袁军与曾金火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后,曾金火依据合同约定将货送到该项目工地;供货结束后,袁军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曾金火结算并出具了具有欠条性质的证明,尽管云南建工公司对曾金火和袁军提交载明袁军为摩云社区项目部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的《聘任书》不予认可,但云南建工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成立摩云社区项目部后,以云南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形象宣传,涉案模板、木方也均由曾金火送至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工地使用,这些足以使曾金火有理由相信袁军具有代理权,曾金火基于该种信任与代表袁军的张友荣签订合同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袁军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云南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袁军向曾金火购买模板、木方的行为应由云南建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云南建工公司关于袁军系其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