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0771.61元;赔付被告申亚洲垫付的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张华负担953元,由被告申亚洲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