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在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国强提供的住院费预交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ETC790号出租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平原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军亮系豫ETC79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作为豫ETC790号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军亮承担连带责任。豫ETC79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张国强无合法有效的客运资格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亮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7438.29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2天为1040元;原告多处损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2天为5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由其妻子赵书琴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赵书琴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160.7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因原告1953年6月8日出生,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为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4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安阳市中医院的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已退休且并未在安阳市中医院返聘的证据后,原告称其被安阳市安林感冒专科医院聘用,要求按照该338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因误工实际较少收入的天数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5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扣发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奖金发放的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39元[(16730元÷2+4227元+3700元)÷3-1725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4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40元、车损500元、误工费2039元,共计97514.3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误工费2039元,共计67776.05元,被告王军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29738.2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军亮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3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义各项损失共计67776.05元; 二、被告王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明义各项损失共计27738.29元,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马明义负担1320元,由被告王军亮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霞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