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王秀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玲、冯跃东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玲、冯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玲、冯跃东负担2450元,由被告王秀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