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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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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四诉张希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7、8、10、13、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与本院作出的(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7、8、10、13、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与本院作出的(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系利害关系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1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希胜的儿子张某戊曾与张某乙、张小二合伙购买了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以被告张希胜的名义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某甲退伙,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小四承接了张某甲的30%股份入伙。2012年11月7日,张小四、张希胜、张某乙、张某戊签订了经营1976半挂车协议,约议载明:“张希胜、张某戊肆股,张某丁、张小四各叁股”,户主张希胜兼任会计,负责全面工作”。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张希胜以张小四向其借款50000元,张某丁为担保人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7日,本院做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张希胜儿子张某戊曾与张某乙、张某丙合伙经营豫HC1976、豫HU9XX挂重型货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某甲退伙,张小四入伙,承受了张某乙的30%的股份,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已在2013年3月5日由张希胜以1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原、被告和张某戊、张某丁曾经一起去卖该车辆,买主出价为126000元,因第三人的原因,车辆没有卖掉。车辆卖出后,三合伙人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7月18日,张风光向本院起诉张小四[(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9号],要求张小四偿还借款19600元。2014年7月18日,张希胜向本院起诉张某丁[(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要求张某丁偿还车辆卖出后的清账清款6900元及处理车辆罚款的取款1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张希胜与车辆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2012年11月7日,张小四、张希胜、张某戊、张某丁虽签订了经营1976半挂车协议,但结合(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希胜不是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合伙人,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合伙人是张小四、张某戊、张某丁。张希胜系张某戊的父亲,在上述车辆经营过程中,张希胜负责管理账目。

二、张希胜卖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三个合伙人和张希胜曾于2013年3月5日前,一起去卖车,说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即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的处分已形成了一致意见,且因买方的原因没有将车辆以126000元卖掉,故2013年3月5日,张希胜以130000元将车辆卖掉,应视为张希胜受到车辆合伙人的委托将车辆卖掉,符合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也保护了合伙人的利益,不应视为侵权行为;但车辆卖出后,张希胜应就卖车款按比例及时支付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将车辆卖出后,张小四、张某戊、张某丁三合伙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三合伙人应就车辆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张小四占有该车辆30%的股份,因此应分得车辆总价款130000元的30%,即39000元。被告占有车款130000未支付合伙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3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小四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变卖后的价款39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