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9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1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