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德草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马超群在车上乘坐时,放任醉酒的马德草驾驶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请求向马超群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94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94096元。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马超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