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09.86元;2、误工费9957.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月÷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49天);3、护理费6006.4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42.32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10709.86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709.8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948.9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2068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林各项损失共计53342.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7元,原告王保林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