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刘松涛生前系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又经常居住在公司宿舍。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青春、王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案原告刘青春、王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青春、王琴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核,原告刘青春、王琴因刘松涛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3、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松涛英年早逝对二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58231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青春、王琴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明杰的父亲王长现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王长现受到的损失为536160元,根据原告刘青春、王琴和王长现损失的不同,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春、王琴各种损失562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2023元(558231元-56208元),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607元(502023元×30%)。综上,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王长现各项损失206815元,扣除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刘青春、王琴19681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将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向原告刘青春、王琴支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春、王琴各项损失共计1968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刘青春、王琴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青春、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刘青春、王琴负担7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