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生前系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又经常居住在公司,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王长现因王明杰的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数额与刘青春、王琴相同。原告王长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案原告王长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核,原告王长现因王明杰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抢救费1929元(原告王长现请求为1929元,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明杰英年早逝对原告王长现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2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36160元。原告王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长现和刘青春、王琴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刘青春、王琴的损失为558231元,根据原告王长现及刘青春、王琴受到的损失不同,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抢救费1929元,赔偿王长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3792元;以上共计557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0439元(536160元-1929元-53792元),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132元(480439元×30%)。综上,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王长现各项损失199853元,扣除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王长现18985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将被告叶县公司向原告王长现支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现各项损失共计189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长现款10000元; 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原告王长现负担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