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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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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紫涵与雷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审理中,原告葛紫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葛紫涵的伤情为:葛紫涵交通事故损

审理中,原告葛紫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葛紫涵的伤情为:葛紫涵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DLY70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雷振伟;2、豫DLY7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3、被告雷振伟垫付给原告葛紫涵医疗费用23000元;4、原告葛紫涵和其父母在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金谷园居住,葛紫涵在当地育英教育中心幼儿园上学。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雷振伟驾驶豫DLY70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葛紫涵相撞,造成原告葛紫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振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紫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雷振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葛紫涵所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相关当事人分担。经本院审核,原告葛紫涵的损失为:1、医疗费51979元(原告葛紫涵请求51979元,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3120元(根据原告葛紫涵的伤情及年龄,结合住院时医院曾向病人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计算,28472元/365天×20天×2人);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107322元(24391.45元/年×20年×22%);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76621元。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紫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56621元(176621-120000元),由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在此事故中原告葛紫涵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振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葛紫涵是在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雷振伟驾驶的车辆撞伤,本院酌定被告雷振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297元(176621元-120000元)×80%,扣除被告雷振伟垫付的23000元,被告雷振伟应再赔偿原告葛紫涵各项损失22297元。原告葛紫涵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紫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雷振伟赔偿原告葛紫涵各项损失共计22297元。

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葛紫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雷振伟负担357元,原告葛紫涵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