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宇集团提供的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及被告泛区医院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广宇集团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宇集团对被告泛区医院提供的证据“2”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原告在上班时,接到被告广宇集团工地负责人李留的电话,说被告广宇集团工地一台升降机不运作了,让原告和于文明帮忙测量电机是否烧了,测量之后电机确实烧了,被告广宇集团工地负责人李留让原告和于文明帮忙换一下,当时原告和于文明均表示没有换过,干不了。李留给被告广宇集团领导打电话请示之后,表示给260元,200元钱请吃饭,60元钱给门卫。被告广宇集团工地的负责人李留找了工具之后,原告和于文明就拆电机。在拆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和于文明不懂升降机的防护安全知识和结构,在拆除前没有用钢管插在上面把升降机固定住,致使升降机突然坠落将拆除电机的原告王雪松砸伤。被告广宇集团未支付260元。 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48628.3元,期间由王雪山、王雪峰护理;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24日转入泛区医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6932.46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泛区医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4374.41元,期间由王雪峰护理。2014年4月16日原告检查换药花费856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大部分依赖护理,经被告广宇集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需要部分依赖护理。被告广宇集团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申请鉴定。被告广宇集团已经支付原告各种费用8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雪松,1973年6月29日生,系泛区中心医院的职工。王雪松的月工资收入为2073元,王雪峰的月工资收入为2364元,王雪山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原告父亲王国林1934年11月15日生,为兄妹四人,儿子王少阳1999年11月21日生,均为非农业户口。2014的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的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广宇集团承诺请原告吃饭,原告为其帮忙拆卸电机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升降机砸伤,被告广宇集团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王雪松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广宇集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泛区医院和被告广宇集团之间签订有《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泛区医院将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扩建所有工程承包给广宇集团承建,广宇集团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广宇集团承担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且原告也不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所受伤,故被告泛区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广宇集团主张被告泛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雪松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079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天×30元=7320元;3、营养费:244天×20元=4880元;4、护理费:204025.88元(王雪峰、王雪山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364元、150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即王雪峰42天×78元=3276元、王雪山42天×49元=2058元,在泛区医院住院治疗202天即王雪峰202天×78元=15756元,长期护理费:因原告需部分依赖护理,出院后按15年计算为24391.45元×15年×50%=182935.88元);5、误工费:426天×2073元÷30天=29436.6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80%=39026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国林15726.12元×5年×80%÷4人=15726.12元,其儿子王少阳15726.12元×5年×80%÷2人=31452.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9、交通费1675元;10、残疾用具费585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31920.21元。被告广宇集团应承担90%即748728.19元。因被告广宇集团已经支付给原告8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广宇集团还需支付给原告663728.1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松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63728.19元; 二、驳回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雪松、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6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吕喜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