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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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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科与王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王永超驾驶豫LJ26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黄桥乡干校路口路段向北转弯时,与张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王永超驾驶豫LJ26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黄桥乡干校路口路段向北转弯时,与张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张科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8319.71元,其中有22000元系王永超所支付。2015年4月1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科的残情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评估,张科后期需行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及治疗费用9000元人民币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13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张科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750元。豫LJ2618号货车的所有人是王永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张科的妻子王霞在东莞市丽远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4600元,张科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张科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张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张科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永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LJ261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王永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张科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8319.71元。(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660元。(五)误工费。原告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68.23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考虑1人护理,原告之妻王霞月工资约4600元,护理费为5049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11%,即为20715.4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1500元。(十)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75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4482.6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969.71元,被告王永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7278.79元,被告王永超已支付22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再赔偿原告527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科损失54482.65元。

二、被告王永超赔偿原告张科损失5278.79元。

三、驳回原告张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张科负担180元,被告王永超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