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连红支,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琪,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友,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 被告王东方,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生。 被告海州,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连红支与被告张学友、王东方、海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东方、海州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红支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张学友、王东方、被告海州的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红支诉称,原告在西华三高北侧有一住宅,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6日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张学友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要求三被告连带将原告的住宅恢复原状;或者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的宅基地归三被告所有。 被告张学友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买的是海州的房子,与海州签订有协议,原告应起诉海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东方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的土地证是非法取得的,我卖给原告的宅基地款已全部退给原告,并有收据。 被告海州辩称,我和我亲属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东方二片宅基地,并签有协议。我把一片卖给了张学友,一片我亲属自己盖房子住了。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北关外七组的土地,王东方作为七组成员,我购买宅基地的手续合法有效。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连红支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片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是事实。 被告张学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张学友买的是海州的房子,价钱为191000元,张学友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被告王东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连红支的妹妹连爱红收条一份,证明王东方已将所收连红支的购买宅基地款退给连红支。 被告海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王东方卖给海州的这片宅基地,海州是以李保平的名义签订的,价款为50000元。海州把宅基地一分为二,将其中的一片盖成房屋后卖给了张学友。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学友买的是海州的房子,不知道是连红支的宅基地。被告王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宅基证是原告非法取得的。被告海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学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学友没有侵权,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东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海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了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王东方、海州、张学友三被告均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连红支、被告张学友、海州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东方提供连爱红的收条,因原告连红支不予认可,王东方不能证明其把宅基地款已退给连红支,故对王东方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原告连红支以15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王东方位于西华三高北侧的宅基地一处,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6日给连红支颁发了证号为(2008-0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东方在原告连红支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25000元的价款将该宗宅基地卖给被告海州,海州在该片宅基地上建房后,于2011年10月26日以191000元的价款将所建房屋卖给被告张学友,现该房屋由被告张学友居住。另查明,王东方未将把涉案宅基地卖给连红支一事告诉海州。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连红支的宅基地损失价值为50000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被告王东方将同一片宅基地卖给原告连红支后,又卖给被告海州,给原告连红支造成50000元的损失,对此王东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州、张学友在购买宅基地时未对宅基地权属认真审查,对造成一地二卖也有一定的责任,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海州已在宅基地上建房并卖给张学友,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物已不可能。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东方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张学友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海州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连红支应协助张学友把宅基地过户给张学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方赔偿原告连红支30000元、被告张学友赔偿连红支15000元、被告海州赔偿原告连红支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连红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张学友把宅基地过户给张学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东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