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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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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上诉称:涉案执行标的物在被查封前已被处分,已经交付给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经转移至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而且涉案房产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所以不需要以

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上诉称:涉案执行标的物在被查封前已被处分,已经交付给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经转移至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而且涉案房产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所以不需要以转移登记作为产权转移的法律要件。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冯双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涉及涉案执行标的物的交易内容,不能反证涉案执行标的物产权转让及交付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以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诉请主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门国锋答辩称: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的《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系恶意串通伪造的,企图逃避德信公司的债务。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保全时,在德信公司二楼办公室向德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双喜送达了裁定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德信公司办公楼大厅内张贴了查封公告,说明当时德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冯双喜,涉案执行标的物当时并没有转移。如果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在2012年9月18日取得了涉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那么2013年应当知晓法院的查封行为,可是在涉案执行标的物进入拍卖程序才提出异议,明显超过合理期间。涉案执行标的物没有转让,德信公司仍在生产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对涉案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双喜变更为王俊刚。黄军超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冯刚、王俊刚、嘉陶公司、赵福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黄军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许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冯双喜、冯涛、冯刚、王俊刚、赵福杰、德信公司、嘉陶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4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评估、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尚未实际冻结、扣划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资产或查封、评估、拍卖其财产。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签订《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约定德信公司将涉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移交给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用以清偿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为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所担保债务及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债务。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能够证明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为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担保责任尚未履行,且涉案执行标的物未被上述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故尚不能向债务人德信公司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以涉案不动产没有产权证书,不需要以转移登记作为产权转移法律要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对德信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地60亩及机器设备进行财产保全,并在德信公司张贴查封公告时,涉案机器设备等动产均在德信公司的房屋内,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机器设备等动产,涉案动产的权属未发生转移,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不是涉案动产的权利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关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要求涉案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