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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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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城市与王春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侯城市与案外人侯海燕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均为西土集建(1997)字第22-11-01号,按照规定,两处宅基地不可能是一个证号。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情况,法庭无法确定原告侯城市与案外人侯海燕

本院认为,原告侯城市与案外人侯海燕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均为西土集建(1997)字第22-11-01号,按照规定,两处宅基地不可能是一个证号。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情况,法庭无法确定原告侯城市与案外人侯海燕谁持有的是真宅基证,谁持有的是假宅基证,而且原告侯城市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合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侯城市两个男孩实际拥有3处宅基地。综上,由于原告侯城市对诉争宅基地一方面取得形式不合法,而且宅基证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原告侯城市两个男孩实际拥有3处宅基地,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显相冲突,所以,根据原告侯城市持有的宅基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实际情况,不能确定原告侯城市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有政府重新进行确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城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