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进行西华县产业集聚区中州大道等七条道路建设工程,西华县产业集聚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西华县产业集聚区的中州大道等七条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实施其所承包的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安康大道建设工程,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蒋红彦签订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安康大道建设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蒋红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安康大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蒋红彦根据合同约定共承包了六公里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该项工程共完成了2.7公里的工程管道和主路面碎石工程,下余3.3公里进行了清障和边沟工作。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蒋红彦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蒋红彦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已完成工程价款应在原告方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计价支付工程款,因现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清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可在双方验收、清算后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方撤回了要求被告蒋红彦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属于原告的下属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发包、转包的范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红彦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蒋红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