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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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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国与任松旺、侯炎炎、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又查明,原告高正国自2013年9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时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驻信NO.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每天工资100元。原告高正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高克德,生于1932年3月13日,

又查明,原告高正国自2013年9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时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驻信NO.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每天工资100元。原告高正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高克德,生于1932年3月13日,其母亲李庆华,生于1938年11月15日。高克德夫妇生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家)。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4)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豫HE3333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豫HS366挂车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均系复印件)、信明德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和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任松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均系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罗山县灵山镇高寨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涩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高正国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施救费及托运费发票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任松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所载工程车轮胎掉落,将路边清理边沟的养护工人高正国砸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松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国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HE3333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豫HS36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高正国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全额承担。被告任松旺系被告侯炎炎雇请的司机,其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任松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有重大过失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任松旺应与雇主侯炎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正国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高正国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78144.97元(75856.77元+2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护理费8424.59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48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2943.14元(5年×6438.12元/年×32%×2人÷7人);7、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993.5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酌定为2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81744.97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111830.77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10项鉴定费损失13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任松旺、侯炎炎连带全额赔偿。原告高正国在交强险各分项中未获赔的损失为73575.74元(81744.97元+111830.77元-10000元-1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任松旺、侯炎炎连带全额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任松旺、侯炎炎应承担的73575.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按各自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分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70072.13元(73575.74元×1000000/(1000000+50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承担3503.61元(73575.74元×50000/(1000000+5000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0072.13元(10000元+110000元+7007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正国各项损失3503.61元。本案被告侯炎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高正国医疗费46200元,该款项抵付其应赔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后,原告高正国应退还被告侯炎炎超额垫付款44900元(46200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正国各项损失190072.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正国各项损失3503.61元;

被告任松旺、侯炎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高正国鉴定费损失13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及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正国负担90元,被告任松旺、侯炎炎共同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