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51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77.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熊心如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50元,原告承担173.2元,由被告熊心如承担28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