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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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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培林与被告寇博、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陈培林,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博,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静,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培林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陈培林,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博,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静,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培林与被告寇博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林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月,利息为月息3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张静辩称,该款我没有用,实际用款人是河南八方实业公司,另外保全的车是以我的名义分期付款买的,还贷款的是河南八方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寇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培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豫A8SS59奥德赛抵押,为期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寇博,借款人:张静。”2015年4月24日,被告寇博、张静向原告陈培林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原告陈培林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张静支付139500元,在150000元中直接扣除了10500元的利息,利息清到2015年6月24日,共支付了21000元的利息。被告共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月息3分,多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予以扣除,多支付的利息为:(21000元-(139500元×0.03元/月×2个月)】=12630元。故被告寇博、张静应偿还原告本金139500元-12630元=12687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12687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培林将款借给被告寇博、张静,被告寇博、张静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寇博、张静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借款实际交付时,将150000元借款中10500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清到2015年6月24日,共支付了21000元的利息。被告共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月息3分,多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予以扣除,多支付的利息为:(21000元-(139500元×0.03元/月×2个月)】=12630元,故被告寇博、张静应偿还原告本金139500元-12630元=12687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事实依据部分,本院已予以采信。对其它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博、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培林借款126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陈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原告陈培林承担115元,由被告寇博、张静连带承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