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23.54元(其中原告王清丽经济损失为24478.46元、原告丁瑶经济损失为3145.08元);上述保险理赔款中,其中10000元退还给被告李阳垫付费用,其余部分支付二原告。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助理审判员 刘崇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