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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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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玉娥与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杨春,男,1976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玉娥与被告杨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被告杨春,男,1976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玉娥与被告杨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春、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娥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春驾驶鄂FBK099号自卸货车在回龙街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万玉娥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经多家医院救治,现任然生活不能自理,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9230.15元。

被告杨春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把我垫支的钱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8日,诉状显示时间2015年1月23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具体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三、本案起诉的数额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本案花费的医疗费,对于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五、对于原告的起诉数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六、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回龙村村委及回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郭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朱某证人证言一份、崔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3、强制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抄件各一份、被告杨春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陪护证明。5、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票据6张。院外用药费用票据2张,崔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复印件和崔仁亮证明12份及交通费发票。6、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及回龙村的证明有异议,自建房屋应当有房产证来证明,不应只是一纸证明,从事职业也应当有税务登记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应采纳。不能证明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崔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只是一个资格证明,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的原件,盖的桐柏分公司的章,该车是在南阳投保的。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以一人为宜。医疗费符合国家基本医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外购安利产品属于保健品,不是药物,被告不予以承担,对于西药,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是否用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的交通工具的票据为准。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处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春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条款,条款与道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相违背,与合同法相违背,这些条款无效。

依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春驾驶的鄂FBK099号自卸货车在回龙乡回龙街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万玉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玉娥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踝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休克,右髂嵴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5、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14年5月13日至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万玉娥先后六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累计花费医疗费290935.09元。2014年4月14日前,医院证明均为2人陪护,此后为一人陪护。往来治疗花费交通费9800元。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外固定架需再次手术去除,总医疗费用估价为8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意见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另查明原告儿子崔丰薪2001年5月10日生、父亲万庆山1943年8月14日生、母亲王书英1948年3月4日生,原告有兄弟姊妹4人。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杨春负事故全责,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春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杨春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赔偿。原告万玉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8935.09元(含8000元今后手术取外支架费);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50天×农林牧业25402元/365天=45236.44元;3、护理费171天×居民服务业28472元/365天×2人+130天×28472元/365天=40016.81元;4、营养费301天×10元/天=3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296元×20天=5970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6438.12元/年×(儿子崔丰薪4年÷2人+父亲万庆山9年÷5人+母亲王书英13年÷5人)×20%=46549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517.34元。以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部分,共计4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杨春应对剩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39517.34元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去支架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院外购药1185.8元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电动车损失和残疾辅助费没有提供依据不应支持,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非医保用药等问题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春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没有向本院提供依据且明确表示数额较小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玉娥各项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玉娥各项损失39517.3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杨春负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