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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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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应功诉被告陈君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78号 原告王应功,男,1960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世红,男,197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君琰,男,1962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琰,女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78号

原告王应功,男,1960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世红,男,197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君琰,男,1962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琰,女,1962年11月1日生,系陈君琰妻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应功诉被告陈君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红、杨旭被告陈君琰委托代理人王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君琰驾驶豫AWA717小型轿车,沿32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将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应功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应功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肺大泡等。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君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应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应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43.28元,护理费2人共8751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2566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42660元。被告陈君琰垫付医疗费10000万,下余3266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应功及王家旺、贾祥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桐柏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桐柏县城郊乡桃园人家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4、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

5、双方未复议证明一份。

6、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1份(4张)

7、医疗票据13张、住院费清单3张、车票8张。

8、被告陈君琰的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保险卡1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且没有提供王应功的户口本首页,对证据2中的桐柏县城郊乡桃园人家饭店证明有异议,盖的章是发票专用章,没有提供饭店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该饭店工作。对证据6认为认可住院时间为55天。但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公安部的伤情护理标准,支持15天,1人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两人护理证明和护工证明,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损失没有物价局证明,也无维修发票不予赔偿。认为交通费为3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君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在1万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给予必要的合理的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君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陈君琰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年10月3日3200元收条一张、2013年10月6日10000元收条一张。

原告王应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君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陈君琰驾驶豫AWA717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与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应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君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应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应功受伤后,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右肺肺大泡;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7143.28元。豫AWA717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王应功住院期间被告陈君琰垫付132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君琰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应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应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君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应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王应功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数额为:29041/年÷365天×54天=4296.24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应功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应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请求145天,根据原告伤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为准。其误工费为24457/年÷365天×54天=3618.29元。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王应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143.28元;(2)护理费29041/年÷365天×54天=429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4天=540元;(4)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54天=3618.29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25897.81元。扣除被告陈君琰垫付的13200元,共计12697.81元。根据交强险保险限额应赔偿原告王应功各项损失12697.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功各项经济损失12697.81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陈君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代理审判员  刘崇辉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