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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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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汉朝诉李立振、左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内异物,7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817.92元。9月28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硅油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内异物,7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817.92元。9月28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硅油眼;2.左眼无晶体眼,10月6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1979.09元。2015年2月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汉朝铁钉穿透左侧眼球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立振与左进明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毛汉朝与被告左进明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原告毛汉朝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关于被告李立振与左进明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李立振陈述,其与左进明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由左进明包工包料,完成其房屋墙壁粉刷、房屋吊顶等工作。被告左进明陈述,因被告李立振房屋需要装修,让左进明给其介绍一个做房屋吊顶的人,左进明联系到原告毛汉朝,毛汉朝提出包工包料85元∕㎡,被告李立振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立振与原告毛汉朝就房屋吊顶事宜达成协议,而被告李立振陈述其房屋装修工作交由被告左进明施工,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房屋吊顶事宜上,被告左进明积极参与吊顶材料的购买;同时,被告左进明事实上负责被告李立振房屋装修中的墙壁粉刷工作,因此,被告李立振与被告左进明就其房屋装修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毛汉朝与被告左进明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原告毛汉朝经常从事装修工作,在为被告左进明承揽的室内装饰装修工作中自带气泵、切割机、钉枪等装修工具,按照被告左进明指定的吊顶样式进行施工,其与被告左进明系承揽关系。

(三)关于原告毛汉朝的损失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左进明承揽了被告李立振的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后,选择不具有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原告毛汉朝就房屋吊顶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振作为房屋装饰装修的定做人,选择不具有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左进明进行施工,亦存在选任过失,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毛汉朝经常从事装修工作,对装修有相应的技术和经验,对工具安全使用应当与常人相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使用钉枪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左眼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立振、被告左进明、原告毛汉朝分别承担20%、35%、45%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毛汉朝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81.01元;2.误工费,自原告毛汉朝住院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2月2日共计198天,按照原告请求的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2746元/年÷365天×198天=17763.58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0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元×20天=400元;5.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212398.41元(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049.71元,其中,毛成钢2008年11月30日出生,15726.12元/年×12年÷2人×30%=28307.02元;毛国庆2013年10月1日出生,15726.12元/年×16年÷2人×30%=37742.69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17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7项共计266373.1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毛汉朝伤残等级八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左进明、李立振分别支付原告毛汉朝精神抚慰金5000元、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汉朝93230.59元(266373.11元×35%),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230.59元;

二、被告李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汉朝53274.62元(266373.11元×20%),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727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毛汉朝负担200元,被告左进明负担2400元,被告李立振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