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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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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王正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王正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正全对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王正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正全对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是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器具费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王正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正全负担。被告王正全辩称,事故车辆并非本人所有,由于事故车辆两份保单投保人均显示是被告王正全,再结合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正全已经营该事故车辆一年以上,既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归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对被告王正全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正全要求假肢安装时间以20年计,为了矛盾一次性解决,假肢安装时间可按全省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即计算至原告70周岁。结合原告曾某某的请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赔偿标准,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证:1、医疗费合计38806.01元;2、护理费,原告曾某某住院天数共计52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护理人数以2人计,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52天×2人=8274.70元,按请求8274.24元计;3、营养费,营养费为52天×10元/天=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2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安棚镇区内生活、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也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6、后续治疗费,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分别为:①定残之日至18周岁即2020年前假肢费为,3次×24000元/次=72000元;②18周岁前维修保养费,6×24000元×2%=2880元;③18周岁即2020年至70周岁即2072年,假肢费用为13次×26500元/次=344500元;④18周岁后维修保养费52×26500元×2%=27560元;⑤硅胶套费用(70年-12年)÷2年×6000元=174000元;⑥依鉴定意见书说明其它费用为,A交通费,安装假肢往返16×2=32次,每次往返按240元计,安装假肢交通费为7680元,换硅胶套往返(70-12)÷2=29次,每次往返240元,该部分交通费用29次×240元/次=6960元,交通费合计14640元;B住宿费,共16次,每次住宿10天,每天按80元计为16次×10天/次×80元/天=12800元;C陪护费,换假肢16次,每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共陪护天数为160天,成年前换硅胶套共3次,每次按2天、1人陪护计为6天,陪护费为166天×29041元/年÷365天=13207.69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合计40647.69元,后续治疗费共计661587.69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004904.3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122000元,下余882904.3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70%为882904.3元×70%=618033.01元,超出500000元限额,在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曾某某500000元,下余118033.01元由被告王正全赔付。由于被告王正全已向原告曾某某赔付35000元,被告王正全应再向原告曾某某赔付8303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共计622000元;

被告王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共计83033.01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7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787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2370元,被告王正全负担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