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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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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田义、汪恒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边西峰、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义,男,1969年11月29生。 被告汪恒序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边西峰、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义,男,1969年11月29生。

被告汪恒序,男,1995年6月12日生。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田义、汪恒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义、汪恒序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田义将其豫R3330P号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汪恒序驾驶,当行驶至淮源镇淮源村处与行人鲁某甲、鲁某乙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恒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甲向法院起诉,桐柏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桐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鲁某甲80000元,2014年1月2日本案原告与鲁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原告一次性赔偿鲁某甲77000元,该款已支付给了鲁某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2条的规定,被告汪恒序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田义把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存在管理和委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恒序、田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3)桐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和解协议书,4、赔款收据。主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与受害人鲁某甲达成协议,赔付鲁某甲77000元,据此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对鲁某甲的赔付,是因田义投保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况且法院判决二被告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为受害人鲁某甲支付各项损失7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0时10分许,汪恒序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淮源镇府前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镇淮源村部附近时,与同向行人鲁某甲、鲁某乙发生碰撞,致鲁某甲、鲁某乙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恒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两轮摩托车系田义所有,田义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且是未成年人的汪恒序。该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后鲁某丙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鲁某丙医疗费用等损失80000元,2014年1月2日本案原告与鲁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鲁某甲77000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义知道或应当知道汪恒序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是未成年人,仍然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恒序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然借用田义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二被告赔偿鲁某甲各项损失77000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00元。二被告辩解,保险公司对鲁某甲的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应当让二被告再行赔偿,况且已得到桐柏法院(2013)桐民初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确认,因侵权人是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义、汪恒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38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被告田义、汪恒序分别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国平